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乔海川诉被告申燕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JH168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申燕飞,又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7日0时起至2011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JH168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申燕飞,又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7日0时起至2011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乔海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照片、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门诊票据、公物证鉴字(2011)4177号物证检验报告、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654号司法鉴定书、安华损字(2011)第046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发票、误工证明、被告申燕飞申请的证人黄拥军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燕飞所有的冀DJH168号低速货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亦应承当一定的责任;原告称被告申燕飞驾驶的冀DJH168号低速货车未减速慢行急刹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申燕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燕飞辩称原告醉酒后自己撞上停放在被告申燕飞家门口的车上,被告不承担责任,仅提供证人黄拥军的出庭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申燕飞按同等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冀DJH168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申燕飞,故被告申燕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由原告与被告申燕飞按5:5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申燕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987.99元,但实际支出医疗费29887.99元,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29887.9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500元,仅提供证明一份,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185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3天,故其误工费为6764.83元(21851元/年÷365天×1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099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按1人护理9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为5532.66元(22438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实际住院25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原告于1987年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654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参照安华损字(2011)第046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12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4689.86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37.99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2437.99元由原告与被告申燕飞按5:5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承担22437.99元的50%即11219元,被告申燕飞承担22437.99元的50%即11218.9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害,应全额由被告申燕飞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