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易朝明、唐志会,申请人黄安秀、被申请人刘忠田的当庭陈述,证人但旭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安溪河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安置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03)合法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刘忠田代管刘某某的财产范围,是依据的2010年10月15日易朝明与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小安溪河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现因本院查明该补偿协议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易朝明与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重新签订《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安置协议》而被撤销,故本院(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失踪人刘某某的财产不存在,该裁定书裁定的代管范围应予撤销。至于刘忠田、黄安秀认为易朝明、唐志会不是(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23号案件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在签订协议两年后才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代管财产为刘某某与易朝明及其家人一并安置(刘某某应按小安溪河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统建购房优惠补偿协议中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故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易朝明、唐志会确有利害关系,对(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有权利提出异议;另由于易朝明、唐志会在刘忠田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后才知道上述裁定书裁定的内容,便对该裁定提出异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对利害关系人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提出异议并无时间上的限制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第一、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徐培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