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安秀、被申请人刘忠田辩称,异议人对(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属于第三人撤销异议之诉,因该裁定是经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由于该裁定书已撤销了黄安秀的代管人身份,且刘忠田、黄安秀与易朝明、唐志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易朝明、唐志会也不是该裁定书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主体不适格。异议人提供的2010年10月15日其与合川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已作废,要求撤销(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刘忠田代管的财产内容没有依据,按照《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异议人在签订协议两年后行使撤销权,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异议人系母女关系。申请人黄安秀系被申请人刘忠田的母亲。刘忠田系其兄长刘某某(被宣告失踪)的财产代管人。刘某某原系易朝明的女婿、唐志会的姐夫。1991年11月,刘某某与易朝明之女邓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4月,刘某某从广州返家途中走失,下落不明。2003年4月,易朝明之女邓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03年7月24日以(2003)合法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因刘某某下落不明,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2010年10月15日,易朝明与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小安溪河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易朝明户在征地范围内具有合法权属房屋建筑面积206.32平方米,原房屋补偿金额61896元;2、违章建设房屋面积34.55平方米,拆迁工补助费931元;3、专项设施(水、电、闭路等)补偿费1438元;4、室内外装饰补偿费6115.60元;5、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20600元(搬家费按两户计算,过渡费按5人计算);6、统建优惠购房款合计97120元,计算为6人,其家庭人口为5人,安置对象5人,分别为易朝明、刘参谋、唐志会、刘某某、刘凯华,未婚人员预计一人(易朝明),安置住户面积180平方米(其中60平方米1套、120平方米1套);7、应领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合计90980.60元与应付统建优惠房款97120元品叠后,易朝明户还应支付6139.40元;8、提前搬迁奖励、拆迁补助合计35275.20元等。2013年7月26日,易朝明与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重新签订《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安置协议》,对易朝明户的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安置对象等作出了变更。该协议约定:易朝明户共有4人,分别为易朝明、唐志会、刘参谋、刘凯华。住房安置对象4人,分别为易朝明、唐志会、刘参谋、刘凯华,未婚人员预计一人(易朝明);该协议同时载明了原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原协议已领取提前奖、搬迁补助共计35275.20元,本次实际应发7800元。2013年,刘某某之母黄安秀向本院申请宣告刘某某失踪。2013年5月28日,本院以(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刘某某为失踪人,指定黄安秀为失踪人刘某某的财产代管人。但该民事判决书没有明确代管财产范围。2013年6月3日,黄安秀以其无力履行代管职责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刘某某的财产代管人。审理中,本院根据黄安秀申请依法提取易朝明与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小安溪河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2013)合法民特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因实施小安溪河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被征地户刘某某应领取的补偿安置费共计27068元,其中人员安置费15468元(此款已于2013年6月5日由黄安秀领取),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11600元(超期过渡费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均已拨入至代发银行;刘某某与其前岳母易朝明一并安置(刘某某应按小安溪河防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中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负担义务)等,遂裁定:一、撤销黄安秀为失踪人刘某某的财产代管人身份;二、指定刘忠田为失踪人刘某某的财产代管人;三、刘某某与易朝明及其家人一并安置(刘某某应按小安溪河防洪护岸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统建购房优惠补偿协议中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承担义务)等,失踪人刘某某的上列财产交由刘忠田代管。2014年7月22日,刘忠田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要求易朝明、唐志会分割属于刘某某征地拆迁房屋安置面积30平方米、房屋补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等50000元。据此,二异议人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异议申请,申请如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