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平治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4月29日计算,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对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治清工程款406297.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06297.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平治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3759元,保全费2593元,合计6352元,由原告平治清负担127元(已缴纳),由被告杨建国负担6225元(限被告杨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邓雪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