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重庆永生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冻库防水工程结算清单》,《验收说明》,《重庆市工商行政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平治清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第二被告杨建国与原告平治清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平治清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系无效合同。但第二被告杨建国与原告平治清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均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因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的金额为414589.32元,扣除2%的质保金,应付工程款为406297.53元,第二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6297.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平治清要求第一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虽然第二被告杨建国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因原告实施工程的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是与第二被告杨建国之间产生,原告只能请求第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