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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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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治清与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41号 原告平治清,男,汉族,1952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本伟,该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41号

原告平治清,男,汉族,1952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本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汉族,1960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平治清与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雪花于2015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治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中武,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治清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宏润公司(变更前为重庆市合川区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永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第一被告承包修建永生食品公司厂房,在签订该合同时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杨建国签订。2014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授权代表杨建国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将该厂房工程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工施工完成后并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授权的代表杨建国对防水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劳务款414589.32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未果,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款414589.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406297.53元。

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原告和第二被告;第二、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该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杨建国辩称,合同签订和做涉案工程是事实,结算工程的金额是414589.32元也属实。但合同签订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原告作了涉案工程也是事实。但涉案工程做完过后现在是亏损的,我大概一共亏了130多万,我已经没有能力支付这个款项。现在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最初的发包方来给付这个款项。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合川区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法人企业。第二被告杨建国挂靠第一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合川区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重庆市永生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第二被告杨建国将该工程的冻库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平治清,2014年10月20日,第二被告杨建国(作为甲方)与原告平治清(作为乙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了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五尊长兴村永生食品厂冻库,工程造价按㎡单价¥:32元计算,付款方法为竣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按实际防水面积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双方还约定了自竣工之日起,乙方施工的防水屋面,在5年之内如有漏水现象,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到甲方补修,质保金按总额的2%计算,在保修期满后退还等等。后原告对该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4月28日,第二被告杨建国(作为甲方)与原告平治清(作为乙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重庆永生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冻库防水工程结算清单》,经结算,该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414589.32元。2015年5月18日,第二被告杨建国等人与原告平治清就该防水工程进行验收,第二被告等人与原告均认可永生食品有限公司冻库防水工程符合验收条件,是一个合格的防水工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无果,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