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70,328.88元(其中原告支付6,900元、被告屈仁建垫付63,428.88元,屈仁建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不纳入本案处理)、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对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6,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0,816.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学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0,816.36元,由被告屈仁建赔偿(抵扣被告屈仁建已支付的1,66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59,156.36元),被告重庆市远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二被告应赔偿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学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学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屈仁建负担,由被告重庆市远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