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原告之父苏祥云(1935年7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之母刘天玉(已死亡)先后生育苏学平、苏学英、苏学贵、苏学治、苏学立等五名子女。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70,328.8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屈仁建付给原告1,660元,屈仁建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学治、被告屈仁建、“远邦公司”、“太保合川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收条、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草街派出所和草街街道办事处九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挂靠合同,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虽然被告屈仁建认为原告在车顶上作业时没有穿带安全带,故原告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屈仁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唐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唐勇系被告屈仁建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屈仁建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唐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屈仁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远邦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是在车上作业时,因车辆启动时,而从车上坠地受伤,应属本车人员,并非本车以外的人员,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渝CK91XX号重型车虽在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办理了车上责任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系侵权法律案件,不宜并案处理,可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议或另诉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