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丽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7360.13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888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63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08013.1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29536.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7701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有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1100元以及复印费63元,合计1163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丽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7360.13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888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63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0801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3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还应支付77314元);由被告杨东川赔偿原告20699.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14700元、护理费2145.88元,实际还应支付3853.25元)。 上述款项均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杨东川承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做清退,限被告杨东川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