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丽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目前为X级。产生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共计1100元,该费用由陈丽垫付。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丽颅脑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能力有所下降属X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100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 还查明,原告陈丽事发时未满50周岁,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与小电脑受损。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100元无异议。被告杨东川同意其已支付的医药费以及护理费用于抵扣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赔款,再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放射科报告单、医疗发票、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计算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东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另由于被告杨东川驾驶的渝C7Q0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东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对原、双方无异议的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