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057.72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残疾赔偿金109771元、误工费13200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1044.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合计54033.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911元,二项共计188944.72元,被告太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4136.06元;被告张国义、龚信勤赔付原告非医保用药4808.66元及鉴定费2100元计6908.66元,被告张国义、龚信勤垫付的30000元冲抵其赔偿额后再行冲抵被告太保广安中心支公司的部分赔付金额,其超付金额与被告太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子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2057.72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残疾赔偿金109771元、误工费13200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费合计191044.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子权184136.06元(扣除被告张国义代为支付的23091.34元,还应支付161044.72元),由被告张国义赔偿6908.66元,被告龚信勤对被告张国义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清)。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张国义负担,被告龚信勤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张国义、龚信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200元,向本院财务室交纳4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