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393元,但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实计算为42057.72元,故本院据实主张医疗费42057.72元。被告之间协商张国义垫付医疗费超出张国义、龚信勤承担部分自行结算,本院予以许可。当事人一致协商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15%,本院予以尊重,扣除部分(42057.72元-10000元)×15%=4808.66元,由被告张国义赔付,被告龚信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3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按当地一般护工80元每天计算,应为7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93天,按32元每天计算,应为297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稳定收入,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吕国珍虽为农村居民,但于2011年5月起与原告一同居住位于合川区南办处南屏路婆婆湾235号1幢5号营业用房至今,且已年满77周岁,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5年,为17814元/年×20%×5年÷2人=89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9771元。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经鉴定机构补充说明,120日误工损失日已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个月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年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证人胡崇海证实日收入110元至130元,本院酌情按收入110元每天主张,与原告陈述的最高年收入相当,故原告误工费为13200元。7.续医费,经鉴定,原告取出固定物,需续医费8000-10000元,故本院酌情主张9000元。8.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就医医院较近及就医时间、护理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住宿费,因未提供住宿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11.鉴定费,鉴定费2100元有收据为凭,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张国义、龚信勤赔偿。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作为受害人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主张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