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关于周XX死亡事故,原、被告双方明确了主要责任在被告方,同时约定了被告方委托由原告方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其赔偿金额由原告负责支付并掌握,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而作为受托人的原告在处理了委托事务并代被告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之后有权向委托人即被告追偿。关于被告方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因原、被告双方明确了事故主要责任属于被告方,故本院酌情按照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予以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69536元×70%=328675.2元,对于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对《关于周XX死亡赔偿款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被告方应履行提供一个500万元的双包工程交原告方施工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同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方有500万元的双包工程已对外发包,因此,被告对此并没有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该项约定从而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原告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将垫付款给付原告的具体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28675.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4元,减半收取6747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由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邓雪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