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潘启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因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

因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60.11元无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为2360.11元,被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原告诉请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2360.1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4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示加班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000元的仲裁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由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启格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

二、由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潘启格经济赔偿金2360.11元。

三、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潘启格加班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李必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