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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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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潘启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4000元;3、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7月24日,

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4000元;3、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7月24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7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金2360.11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2015年4月出勤13天的工资为2458.08元,2015年5月出勤5天的工资为2027.78元。扣除缺勤和水电费后,被告2015年4月实际领取工资1663.80元,2015年5月实际领取工资696.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2份、2015年被告4-5月的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公司的管理办法和被告举示的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725号仲裁裁决书、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不合格,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顶撞上司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按照此规定,原告再次聘用被告时不能在劳动合同中再次约定试用期。现原告在再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又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此规定,且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举示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现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不合格,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顶撞上司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由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尊重。

二、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00元的问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