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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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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404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付凭证,且原告委托律师也到庭参与了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404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付凭证,且原告委托律师也到庭参与了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并参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4049元应由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国、张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2983元;

二、被告王庆国、张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借据约定到期日按借据利率分别计算;借据约定到期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据约定利率的1.5倍分别计算);

三、被告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庆国、张洪英、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共同赔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4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5元,诉讼保全费3340元,均由被告王庆国、张洪英、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