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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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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宾馆,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在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宾馆,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庆国提供最高10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王庆国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33333‰),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王庆国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33333‰),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王庆国发放贷款1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33333‰),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王庆国发放贷款2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0‰)。上述借款本金共计70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庆国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32983元及应付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王庆国、张洪英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委托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3404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农业银行付款入账通知(律师费)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庆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国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已经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洪英系被告王庆国之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明等人提出不知贷款金额、用途的辩解意见,但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济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2983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符合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