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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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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国,男,1966年3月9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国,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洪英,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红霞,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盛军英,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李明,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孟宪营,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王洪芳,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吴俊美,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吴军峰,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庆国、张洪英、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与被告张洪英、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国、吴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被告张洪英系王庆国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2014年3月30日,原告发放贷款2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2014年3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1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庆国、张洪英偿还借款632983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4049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洪英当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红霞当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盛军英辩称:担保属实,字是我签的,当时不知道借款金额是多少。

被告李明辩称:担保属实。当时贷款时原告没有告诉借款用途及数额,原告没有对贷款进行核实,被告是否有担保能力。

被告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均表示同被告李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庆国、吴军峰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