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705.84元; 二、被告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83561.42元,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69870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月利率7‰的1.5倍计算); 三、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利众所有的位于济阳县雅居园小区26号沿街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001078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0元,由被告石燕、马利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