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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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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523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燕,女,1973年4月5日出生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523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燕,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马利众,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石燕、马利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荣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石燕、马利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阳农商行诉称:被告石燕于2012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马利众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为最高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石燕于2014年1月22日借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仍欠本金698705.84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石燕偿还借款本金698705.84元、截至到2015年6月20日利息73002.08元、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借款逾期利率按借据利率1.5倍计算);对被告马利众的抵押房产【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0010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石燕偿还借款本金698705.84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83561.42元,及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69870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月利率7‰的1.5倍计算);2、对被告马利众的抵押房产【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0010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石燕、马利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燕、马利众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燕签订(济阳联社)个借字(2012)年第01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贷款人,被告石燕为借款人,借款人可在金额70万元、期限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内随借随还。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