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利众签订(济阳联社)个借字(2012)年第010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抵押权人,被告马利众为抵押人,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人民币12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石燕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实现方式之一是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根据该抵押合同,被告马利众以其位于济阳县城雅居园小区26号沿街房一处(房产证号为: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00107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利众到济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书为:济阳房他证济阳字第120147号)。 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石燕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石燕在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凭证记载合同号为济阳农信借字2012第010047号,贷出日为2014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月利率为7‰。 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705.84元利息83561.4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收回明细一份、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石燕、马利众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石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利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燕发放了借款,被告石燕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燕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燕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