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杨风花主张的误工费为18400元,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共计230天,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付丙银对误工时间认可,但是认为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或平均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362元(230天×49.4元/天)。 3、被告付丙银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5800元,其中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原告丈夫杨连强借被告1800元,被告不要求原告丈夫偿还,用以折抵医疗费,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给付杨连强10000元现金,后来又分三次给付杨连强各5000元现金,最后两次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别给付3000元、6000元。原告对其丈夫杨连强借被告1800元之事不予认可,对2014年7月12上午给付杨连强10000元现金认可,后来又分两次各给付5000元现金,最后两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3000元、6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共计垫付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丈夫杨连强借被告1800元并要求折抵原告医疗费,因其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应当对其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垫付的数额,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数额为29000元,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丙银叫原告杨风花帮忙装车,原告系帮工人,被告系受益者。因被告付丙银操作叉车不当致使叉车侧翻将原告杨风花砸伤,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负有过错,被告付丙银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丙银赔偿原告杨风花医疗费94059.2元; 二、被告付丙银赔偿原告杨风花误工费11362元; 三、被告付丙银赔偿原告杨风花护理费33200元; 四、被告付丙银赔偿原告杨风花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 五、被告付丙银赔偿原告杨风花残疾赔偿金194864.8元; 六、被告付丙银赔偿原告杨风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七、被告付丙银赔偿原告杨风花交通费2000元; 八、驳回原告杨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5元,原告杨风花负担720元,被告付丙银负担6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齐建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