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丙银,男,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光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风花与被告付丙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风花诉称: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到我的丈夫开办的连强木业加工厂购买木材下脚料让我帮助装车时,由于被告对其改装的车辆操作失误而导致车辆侧翻,满载货物的改装车将我砸在下面。在场的其他工友见状急忙对我抢救,送往济阳县中医院治疗。由于我伤势严重而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我腰椎骨折并截瘫、胸椎体骨折、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对我的损失,双方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7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8752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丙银辩称:一、不存在买卖树皮关系,原告不是帮答辩人装车,而是被告在原告家的木业加工厂内给原告无偿帮忙装车,答辩人也没有操作失误。原告与丈夫开办的连强木业加工厂,用自己的货车向厂外拉树皮,因答辩人与原告的丈夫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7月11日上午,原告通知答辩人下午到厂里无偿帮忙装树皮。答辩人用自己的叉车向杨连强驾驶的货车上装树皮时,原告在货车上摊树皮过程中,自己不慎从车上掉下了来,正巧被告操作的叉车也因原告家的厂子地面不平(地面有树墩子)而向一侧侧翻,意外的砸到了原告身上。二、只起诉答辩人一个帮工人,属于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答辩人认为自己是给原告家庭办的加工厂无偿帮忙,原告与其丈夫是被帮工人。假如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实连强木业加工厂是原告丈夫杨连强个人所有,被告与连强木业加工厂存在树皮买卖关系,被告让原告帮忙,原告则应将连强木业加工厂追加为本案被告,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三、原告与丈夫开办的木业加工厂,作为被帮工人,将受伤的责任与损失,全部强加给答辩人一个无偿帮工人承担,有失公平、公正,完全是错误的、不合法的。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付丙银在连强木业加工厂驾驶叉车向车上装木材下脚料(树皮等),原告杨风花在车上负责装车(把下脚料摊平)。在装车的过程中,被告驾驶的叉车侧翻,将原告杨风花砸在车底。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救治,当天晚上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椎骨骨折并截瘫、2.胸4椎体骨折、3.双肺挫裂伤、4.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右侧气胸、7.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28314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9067.9元,原告实际支出109246.1元。原告杨风花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后,又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3813.06元,因被告付丙银已实际垫付该项医疗费,原告并未就该项费用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风花双下肢肌力Ⅲ级构成三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付丙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948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