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济阳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原告公交公司共计赔偿受害人赵梦莹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原告公交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差额部分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实际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廷帅驾驶鲁A92295号大型客车于2012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对原告公交公司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学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阳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2367.57元; 二、驳回原告济阳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济阳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