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梦莹曾经向本院起诉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赵梦莹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赵梦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67.18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判决公交公司赔偿赵梦莹医疗费998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转学及辅导费19100元、鉴定费2600元。 2013年6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公交公司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253.23元,其中包含医疗费77753.23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赔偿清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原被告争议较大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系2013年3月7日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公交公司122253.23元损失系2013年6月,本案原告公交公司起诉是2015年2月28日,期间并未超过二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57.57元。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济阳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原告公交公司共计赔偿受害人赵梦莹医疗费99868.8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原告公交公司医疗费77753.23元,差额部分22115.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主张低于该金额,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减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学补助费191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虽经(2012)济阳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由公交公司赔偿,但系公交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