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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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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阳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赵梦莹曾经向本院起诉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赵梦莹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

赵梦莹曾经向本院起诉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赵梦莹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赵梦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67.18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判决公交公司赔偿赵梦莹医疗费998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转学及辅导费19100元、鉴定费2600元。

2013年6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公交公司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253.23元,其中包含医疗费77753.23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赔偿清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原被告争议较大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系2013年3月7日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公交公司122253.23元损失系2013年6月,本案原告公交公司起诉是2015年2月28日,期间并未超过二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57.57元。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济阳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原告公交公司共计赔偿受害人赵梦莹医疗费99868.8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原告公交公司医疗费77753.23元,差额部分22115.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主张低于该金额,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减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学补助费191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虽经(2012)济阳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由公交公司赔偿,但系公交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