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济阳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得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钟粟,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济阳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米钟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职工王廷帅驾驶鲁A92295号大型客车,沿济阳县城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街与龙海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梦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梦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驾驶员王廷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梦莹无责任。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赵梦莹将原告以及被告诉至济阳县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赵梦莹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7.57元,误工费、护理费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2600元,误学补助费19100元,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8895.57元。 诉讼中,原告公交公司明确不主张误工费并撤回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1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我公司报案,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2月1日截止。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15000元为收据,无税务监制章,且无对应门诊病历记载,无法证明真实性和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在重复收取的床位费;非医保费用3235.57元不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已经按实际住院时间250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2年2月1日11时20分,王廷帅驾驶鲁A92295号大型客车,沿济阳县城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街与龙海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梦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梦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廷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梦莹无责任。 原告公交公司系鲁A92295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王廷帅是原告公交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 原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鲁A92295号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