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赵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息;扣除被告赵希美已偿还的借款利息64881.32元)。 二、被告赵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2400元; 三、被告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希美、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