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希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希美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借款金额1000000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棉花收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自愿为债务人被告赵希美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在债权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0元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2012年11月6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风信用社依约提供给被告赵希美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7日,被告赵希美偿还借款利息14972.32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希美偿还借款利息28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希美偿还借款利息21909元。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的借款利息。 2015年7月15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2400元。 另查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开业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发票、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希美发放贷款后,被告赵希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应付利息,承担本案律师费5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许增爱、许增彦、魏尊福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