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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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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庆会与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主张在2012年及2014年曾经向被告索要过违约金,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由负有举证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主张在2012年及2014年曾经向被告索要过违约金,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1日-2013年3月30日的违约金,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难以支持。

三、被告万华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冯庆会(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2年7月初,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3号楼予以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可以看出,被告在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虽然交付商品房,但商品房未经综合验收合格,属瑕疵履行,存在违约行为。此后,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尽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向本院起诉,但鉴于被告依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1日-2013年3月30日的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鉴于原告已经接收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本院酌定支持百分之五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纳的购房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冯庆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庆会多交纳的购房款27515.43元;

二、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庆会办理幸福泉城尚郡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的房产权属登记手续;

三、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庆会违约金7125元;

四、驳回原告冯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冯庆会负担125元,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兆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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