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房屋只要转移占有即视为交付,此转移占有不考虑在交付时是否符合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另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购房人有权拒收房屋,但如果购房人进行了房屋交接,就应视为房屋已经进行了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房屋违约金。2012年5月24日被告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单,房屋在交付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的标准交付商品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主张,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一部分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请求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是从2012年7月1日-2013年3月30日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12年,原告就通过拨打12345进行维权,2014年,由济阳县建设局、信访局及泉城尚郡的代表几次去天津找被告商谈赔偿违约金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