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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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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徽华与徐永红、叶银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证、2015年2月9日借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书写的流水账目五页、存折一个及歙县农村商业银行富堨支行进账单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证、2015年2月9日借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书写的流水账目五页、存折一个及歙县农村商业银行富堨支行进账单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15年2月9日“借据”的真实性;二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被告对原告记载对账期间的流水账进行核对,并对该期间统计的应付款、已付款,以及双方商定的折扣款确认无异后,再加上之前的累欠货款,最终确定欠款总数额。然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而,该“借据”明为借据,实为对账确认单或债权确认书。被告理应依据“借据”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如期归还货款,逾期不付,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过高,应予以调整。应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上浮30%计算为宜,即按年利率6.96%计算。被告辩解原告已将该“借据”进行了篡改,添加了一百万元,由对账时的147103元变成了1147103元。因被告既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欠款数额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截止2015年2月9日对账时,被告所欠原告累计货款为1147103元。关于焦点二,因原被告双方对经对账后,被告所支付的1539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至今所欠原告的货款可认定为993203元。被告辩解货款已付清,多付部分是作为预付款,但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先供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庭审时两被告对多付部分的解释相互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永红、叶银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徽华货款993203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徐永红、叶银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江 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磊(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