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自2009年起就从事养猪业,便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等猪用产品。双方在多年的猪饲料等产品买卖关系中,因双方既是朋友,又是生意合作伙伴,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均未能签订任何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约定的交易习惯。被告采购猪饲料等产品时,以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再将被告所需的产品及时送货上门,并将供应的产品及价款在其流水账上予以记载,同时,也将被告陆续支付的货款情况记载在流水账上。双方在半年或年终对账时,原告将其记载的流水账交付被告,被告对供货及付款情况核对后进行确认。经核对,数额确认无异后扣除双方商定的供货产品优惠折扣数额,即为对账期间的所欠货款,然后加上之前累欠货款,再由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应付货款1307845元,账目记载已付952300元,另加上账目未记载的2014年12月31日汇款20万元,共计已付货款1152300元,尚欠对账期间货款为15554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内容为:“兹有歙县富堨乡承狮村徐永红[身份证号码略]。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江徽华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柒千壹百零拾叁元[小写1147103.00元]。定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归还,逾期未还的,按月息3分计息。如发生争议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具借人:徐永红2015年2月9日”。该“借据”是原告因经营需要所准备的格式借据,其中“徐永红”的署名及落款时期是被告徐永红亲笔书写,其他借款数额的大小写、还款日期及欠款人的地址由原告代徐永红填写。同时,原告还在该“借据”的下方空格处记载了对账后被告的还款情况,分别于同年2月12日、17日,3月7日、15日、16日、18日支付3.3万元、3万元、2万元、2.17万元、2.7万元、2.22万元,共支付15.39万元。 庭审时,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据,认为当时对账时,只欠货款155545元,扣除原告同意的折扣8442元,实际只欠147103元,2014年前不欠原告货款,所出具的借据也是该数额。现该借据记载所欠1147103元,是原告在该借据上作假添加了一百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对账前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流水账不持异议,但流水账最后一页被对方有意撕毁半页,上面记载有经统计后对账期间的应付款、已付款、折扣款、以及之前的累欠款,最终行成欠款总数额。被告所述的折扣数额不属实,是为其承认的所欠数额凑出来的数字,实际数额要超此数字,2014年之前累欠货款数额有102万元左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