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金公民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在原告孙礼国驾驶事故车辆期间遭受损害导致的损失,依法负有请求事故车辆承保人的被告向原告孙礼国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告孙礼国亦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权。但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额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礼国医疗费63828.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礼国残疾赔偿金237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礼国误工费17029.7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礼国护理费98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礼国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礼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礼国营养费36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礼国住院伙食补助费费6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礼国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金公民、孙礼国负担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