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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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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公民与孙礼国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民保险新开南路营销部以原告金公民作为被保险人,承保了冀DH79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N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险两份,其中保单号为PDAA201314020000005765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

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民保险新开南路营销部以原告金公民作为被保险人,承保了冀DH79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N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险两份,其中保单号为PDAA201314020000005765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3月7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孙礼国的委托,对其伤后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及费用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7日,该所作出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孙礼国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0元;伤后营养期限3个月,营养费每天需30-5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孙礼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住院期间有其妻刘小红和刘连营护理,出院后有其妻刘小红护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是被告是否应当在事故对方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外,按被保险机动车方的次要责任,以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孙礼国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组织机构,在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或者增加被保险人的责任、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时,依法应当承担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知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并认可,同时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原告孙礼国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即144.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其误工期限,依法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确定伤残等级之日止,即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27日,计算118天。2.原告孙礼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依法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确定。3.原告孙礼国主张的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治疗医院所在地从事同等级别的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70元/天,符合上述标准,予以确认。4.原告孙礼国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等,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5.原告孙礼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予以确认;6.原告孙礼国主张的营养费,其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致残,为促进伤情愈合、恢复体质在一定期限内加强营养符合情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取鉴定中间值,即每天40元计算,共计90天,3600元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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