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没有收到该条款,其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被告对原告孙礼国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其应当提供原件;对原告孙礼国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项目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后续治疗费用过高,鉴定费发票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孙礼国伤后构成十级残疾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原告孙礼国提供的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过程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孙礼国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的内容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该原告伤后护理时间及其护理人数、伤后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伤后营养期限及其费用情况,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该《条款》虽然真实,但是被告不能提供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时40分许,原告孙礼国驾驶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所有的冀DH799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SN2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张建亭驾驶的无号牌“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220线与省道248线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礼国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4月29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W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孙礼国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挫裂伤。2013年12月19日,原告孙礼国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十四天可拆线,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纠正低蛋白血症,定期复查、拍片、1次/1月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孙礼国为治疗伤情,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63828.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