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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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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成新与刘培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

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及书面证明、济阳价认字(2015)1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刘培花驾驶鲁A72T17号轿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成新受伤,车辆及手机损坏。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培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72T1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刘培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医疗费9247.3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交通费26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财产损失2000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误工费4563.42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护理费为4560元;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财产损失106元;

八、被告刘培花赔偿原告高成新鉴定费150元;

九、驳回原告高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刘培花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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