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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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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成新与刘培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刘培花,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传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徐传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春辉,经理。

被告刘培花,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传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徐传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春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成新与被告刘培花、徐传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新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慧,被告徐传强(亦为被告刘培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成新诉称:2015年6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培花驾驶登记在被告徐传强名下的鲁A72T17号轿车与原告高成新驾驶的电动车在济阳县正安路济北中学家属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医院治疗12天。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培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鲁A72T17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待原告提交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并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刘培花、徐传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培花驾驶鲁A72T17号轿车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北中学家属院门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正安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原告高成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成新受伤。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培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成新被送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眼眼睑裂伤、右眼眼球顿伤、鼻骨骨折、高血压、下唇挫裂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7938.38元。出院医嘱为,10日后复诊。2015年7月6日,原告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挂号费、检查费1309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鲁A72T17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徐传强名下,徐传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2张,被告请求法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