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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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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成新与刘培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106元,包括两轮电动车1890元、老年手机216元,并提供了济阳价认字(2015)1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佐证。被告认可电动车损失,但对手机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随身携带老

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106元,包括两轮电动车1890元、老年手机216元,并提供了济阳价认字(2015)1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佐证。被告认可电动车损失,但对手机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随身携带老年手机,符合常理;因发生交通事故手机损坏亦符合情理,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失21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为210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传强、刘培花表示同意承担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150元。

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608.8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出院后需要休养45天,其月平均工资是2952元,每天98.4元,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计算得出误工费5608.8元。并提交原告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加盖单位的公章,提交的工资表应加盖单位的财务章,原告还应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对误工时间提交的证明应由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字方能确认,应提供正式病假单,原告主张休养45天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误工期限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7天;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但作为单位出具的部分证明材料上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没有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98.4元的证据使用;结合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563.42元。

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60元,其中住院期间一人护理,80元/天,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刘兰英,出院后原告需要护理45天,一人护理,按当地护工的标准80元/天,共计护理费4560元,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护理期限证明等材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7天,护理费为4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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