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7时0分,王代良驾驶鲁NP1599轻型普通货车沿G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6M处时,与停车等候信号灯的邵广强的鲁ALU956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前方等候信号灯的姚春波驾驶的鲁AFM029轿车损坏,鲁ALU956轿车损坏,邵广强受伤,鲁NP1599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代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姚春波放弃就其损失进行诉讼的权利。经查,鲁ALU956轿车登记在邵广强名下。鲁NP1599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王占国名下,王代良系王占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代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国、王代良未向原告邵广强支付赔偿款。鲁NP159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邵广强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邵广强的伤情为左桡骨粉碎骨折;头面部外伤;双小腿挫擦伤。邵广强在山东省立医院实际住院7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19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总额为210元。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2014年5月9日,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4)4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如下:北斗星多功能汽车,车牌号鲁ALU956,发动机号2A28639-E,交通事故造成车身、车门、座椅等部件严重损坏,认证基准日损失价值人民币贰万陆仟玖佰陆拾陆元整(¥26966.0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王代良虽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7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4)伤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广强伤后休息时间为5个月;被鉴定人邵广强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鉴定人邵广强今后二次手术费用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代良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鉴定共计支出费用2700元。原告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主张车辆损失26966元;主张误工费按照77.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总额为11610元;主张护理费按照77.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8天,出院后1人护理82天,总额为7585.20元;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代良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原告邵广强主张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邵广强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5日,实际住院7天,其护理费总额应为7507.80元(77.40元/天×2人×7天+77.40元/天×1人×83天)。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邵广强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费600元,并提供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保险公司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向济阳县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济阳县支行账号转款28461.8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