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哺乳期一般为子女2周岁以内。本案中,蔡某睿出生于2014年6月6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不到两周岁。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应由对方抚养孩子,但均未举证证明对方更有利于抚养孩子或己方抚养孩子不利于其成长。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已公布的2013年度海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1284元(该经济数据为海南省统计局现有最新数据),蔡某某若辛勤劳作,平均每月可至少获得1773元的收入,按照抚育费一般确定为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原则,本院确定蔡某某每月向蔡某睿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蔡某睿年满十八周岁。对原告关于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无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之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孩子所产生之费用皆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卖车所得133000元应向其支付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目前双方或原告一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即便能证明目前原告尚有1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也应在夫妻双方间进行分割而不是由被告独自享有,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47000元信用卡债务以及被告主张的110000元购车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婚生儿子蔡某睿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蔡某睿抚养费500元直至蔡某睿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世 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