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东林实际支出医疗费514.67元,故本院确认郑东林医疗费为514.67元;原告郑东林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0215元/年计算15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41.71元(30215元/年÷365天×15天);原告郑东林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1946.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六保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666.3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东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46.38元; 被告李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六保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六保、郑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原告张六保、郑东林共同负担446元,被告李明杰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