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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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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六保、郑东林诉被告李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六保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3、4、5、6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裂伤,原告支出住院费3234.45元、门诊费1000元,医疗费共计4234.4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六保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3、4、5、6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裂伤,原告支出住院费3234.45元、门诊费1000元,医疗费共计4234.45元。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六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六保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60元。被告李明杰、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六保在安阳市隆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住院期间由原告张六保女儿张艳芳护理。原告张六保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向被告主张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东林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头外伤、左额外伤,治疗过程及处理意见为1、急诊观察;2、头颅CT;3、清创缝合,对症处理;4、定期换药,择期拆线,应用抗感染药物;5、一周内复诊。原告郑东林支出医疗费514.67元,其在安阳市隆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六保、郑东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李明杰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费、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CT急诊报告单、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费票据、误工证明、2012年8、9、10、11月份工资表、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2012年8、9、10、11月份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杰驾驶豫EAH291号车与张书正驾驶豫EZ9396号车载原告张六保和郑东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张六保、郑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六保、郑东林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杰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张六保、郑东林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又豫EAH2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六保、郑东林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六保实际支出医疗费4234.45元,但原告张六保仅主张423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234元。结合原告张六保的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张六保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原告张六保主张的误工费14178元、护理费75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0215元/年计算定残前一天为宜即13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175.41元(30215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45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28.92元(25379元/年÷365天×45天);原告张六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六保主张的检查费56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六保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六保放弃向被告主张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表现。原告张六保的各项费用共计41366.33元。其中鉴定费700元属间接费用,应有被告李明杰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