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王右彬通过汲福春向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投资,投资过程中出现分歧,原告王右彬撤出投资,被告返还其投资款,清算后书具声明书一份,明确其还款计划,共分四期偿还原告王右彬利息款加欠款共计68万元,说明书签订后共还款1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右彬要求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按声明书的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汲福春共同还款,经查,其系职务行为,汲福春的行为后果应由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承担。故,原告对汲福春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投资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右彬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均能证实汲福春受振清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振清委托,全权处理徐大堡核电站搅拌站建设工程投标事宜(注:包括负责处理中标后的所有事宜。并由汲福春代表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刘广仁、王右彬之间的所有清算事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做为生活常识来讲,原告王右彬作为投资者,不可能对个人投资大笔款项,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徐大堡核电站搅拌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投标文件内容,汲福春作为被告方的现场管理身份,向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投资,其有理由相信汲福春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此,由汲福春与原告签订的声明书,所产生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承担。被告汲福春主张授权委托书括号内内容系原告后添加,原告主张给他授权委托书时就存在,现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告反驳应提交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万元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偿还的10万元。原告主张按5%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因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财产达不到查封冻结与被告财产的相应价值,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审查后,责令原告补交6万元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右彬欠款58万元。 二、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右彬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右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王右彬承担1559元,被告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90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宁凡贵 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俊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