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汲福春辩称:1、被告汲福春与原告王右彬系同学关系,但原告把被告名字写错,我是幸福的“福”,不是“富”,放弃对名字错误的答辩。2、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没有授权被告汲福春代表公司和原告进行工程投资的结算,2014年2月5日汲福春给原告书具的声明书,是汲福春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声明书并非还款协议书,原告以此要求还款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汲福春与原告签订声明书以后,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万的个人借款,其实际欠款金额不是68万元,而是扣除还款以后的余额。违约金的约定,不受逾期还款时间的约束,其真正含义为只要是逾期付款,那么违约金的支付是一次性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按月计算。4、原告要求汲福春还款应向法庭提交借款凭证,原告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低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约定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29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应属于过份高于损失,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7厘乘上月份,乘上30%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右彬与被告汲福春系同学关系。经被告汲福春联系,原告向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所承揽的建设工程投资。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委托汲福春代表其公司投标建设工程,并由汲福春代表其公司处理中标后及与原告清算事宜,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后原告与被告汲福春因种种原因,不再参与该工程。经协商,被告汲福春同意代表振清劳务分包公司与原告结算,2014年2月5日,被告汲福春代表振清劳务分包公司为原告出具声明书1份,约定分四期偿还原告工地投资款50万元,逾期承担5%的处罚。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付款。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