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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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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右彬与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1、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投资事宜,被告没有委托汲福春处理中标与原告清算的事宜,更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

1、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投资事宜,被告没有委托汲福春处理中标与原告清算的事宜,更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出具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其在见到授权委托书及招标文件后,才决定投资的事项。原告提供2012年3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实为投资事项从信用社借款60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8日授权委托书中有振清劳务分包公司的印章,注明“本人闫振清(注:包括负责处理中标后的所有事宜。并由汲福春代表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刘广仁、王右彬之间的所有清算事宜。)”被告汲福春认为括号内内容为原告后添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汲福春要求对括号内内容系后添加进行鉴定,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样本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授权汲福春全权处理建设工程投标事宜,有授权委托书证明,并由原告出具的徐大堡核电站搅拌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投标文件管理人员名单中有汲福春的个人材料,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汲福春系振清劳务分包公司职工,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振清劳务分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汲福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虽主张括号内容为后添加,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

2、被告主张本案章丘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但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书中,明确约定若不能支付王右彬,可在章丘市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公司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汲福春辩称在签订还款声明书后,已偿还原告王佑彬欠款100000元,王右彬对此无异议,应从主张款项中扣除。被告汲福春主张已偿还原告王右彬30万元,并提供打款记录,经审查,其它款项均属在2014年2月5日出具说明书以前,与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王右彬主张两被告偿还其工地投资款68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月总欠款数额的5%的比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均有异议。经审查,在原、被告签订的声明书中,明确还有投资款50万元未还,在还款声明书约定的项目中,加上利息及欠款,共偿还原告68万元。因此,结止到最后还款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并未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遭受更多的损失,但其“如有违约将承担5%的处罚”的约定,即不能证实是月损失额的5%,也不能证实是总额的5%,该条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共还原告王右彬10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从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损失不能重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