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欠付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物业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时间和数额表示认可,但称原告保安人员不具备物业管理资格证,未尽到安保责任导致其房屋被盗,并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强调原告的安保人亦为物业管理人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应当具有物业管理资格证,并提交了小区录像予以佐证。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尽到了安保责任,并提交了保安人员及物业工作人员的资质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同时主张原告未对其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原告主张因被告在此前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承诺交纳物业费,后未信守承诺导致了其产生诉讼费及律师费损失,并就此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费票据及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损失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侨乐物业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务合同,且合法有效,侨乐物业公司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债权,同时亦负有提供相关物业服务的义务。2011年3月,原告从侨乐物业公司处承接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与三能达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受让侨乐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全部合同。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为慈云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此后的物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三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确定。 就被告主张原告安保人员未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未尽到安保义务导致涉案房屋被盗一节,保安人员系物业服务企业雇请的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并从事安全防范工作的人员,并非物业管理人员,原告亦举证证明了其保安人员具有保安员从业证,被告所述保安人员应具有物业管理资格证于法无据;且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小区监控视频问题并非涉案房屋被盗的原因,也非影响刑事案件侦破的充分必要条件,原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另就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一节,因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就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履行此前诉讼中交纳物业费的承诺导致其律师费、诉讼费损失一节,因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礼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悦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的物业费一万三千五百四十五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悦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北京悦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何礼明负担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悦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墨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