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7日,被告与侨乐物业公司签订《慈云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自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止,由侨乐物业公司负责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需按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8元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收取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 2011年2月23日,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达公司)与侨乐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终止和解除就东区国际项目(即涉案小区)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上述协议的附件中有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为顺利履行双方终止协议工作,由三能达公司委托原告与侨乐物业公司办理涉案小区物业交接的相关事宜。同日,三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或其他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由原告负责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物业费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8元,空置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其后,侨乐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三能达公司委托办理涉案小区的物业交接手续,原告同意承担侨乐物业公司在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中截至2011年2月28日的所有债权债务。同年4月14日,原告与侨乐物业公司签订交接协议,就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相关设施以及物业资料等进行了交接。 被告曾以原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房屋被盗为由,将原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调整监控范围、安装防护栏并免除两年物业管理费。本院依法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371号判决,认为原告并无明显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虽然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两次被盗,均未能被小区内监控设备拍摄,但此并非涉案房屋被盗的原因,即使因为没有监控影像影响到刑事案件的侦破,但这也并非破案的充分必要原因,故对于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于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