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海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8230.02元(含被告庞兆阳垫付的医疗费5457.77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庞兆阳); 二、被告庞兆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海宁评估费120元; 三、驳回原告曹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曹海宁负担66元,被告庞兆阳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