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07号 原告曹海宁,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爱锋,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庞兆阳,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曹海宁诉庞兆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爱锋,被告庞兆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宁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庞兆阳驾驶豫EPK97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骑助力电动车沿文昌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力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脑震荡,头颅右顶部一约5×5㎡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有踝关节受伤等。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庞兆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9.02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320元(3300元/月÷30天×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电动车损失费461元、评估费120元、交通费210元、文印费50元、拖车费160元,共计22320.0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兆阳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此外被告庞兆阳垫付原告医疗费5457.7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付,评估费、拖车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8时,在安阳市文昌大道武夷大街路口,被告庞兆阳驾驶豫EPK97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兆阳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踝关节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规范使用药物、注意休息营养、不适随诊。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6081.25元、门诊费2457.77元,医疗费共计8539.02元,其中被告庞兆阳垫付原告医疗费5457.77元。原告系安阳博大优适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过户专员,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爱锋护理,邓爱锋在河南凯瑞数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130元,经原告丈夫邓爱锋申请,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损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华生牌电动车车辆损失费为46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