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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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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海宁诉庞兆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另查明,豫EPK97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庞兆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另查明,豫EPK97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庞兆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海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单、结婚证、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购车票据、交通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费票据,被告庞兆阳提交的预交费单据、门诊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庞兆阳驾驶豫EPK979号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兆阳作为豫EPK979号小型轿车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39.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1天,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工作性质,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两个月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6800元(340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0元、电动车损失费461元、评估费120元、拖车费160元、交通费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文印费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350.02元。其中原告的评估费12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庞兆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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